关于印发自治区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41号)

作者: 日期:2018-06-26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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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办发〔2016〕4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4月1日

 

自治区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形势下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8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5〕9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自治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协调小组下设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粮食局、财政厅、国资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水利厅、工商局、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质监局、食药监局、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粮食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贯彻落实《实施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核评分体系。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强化粮食安全意识和责任、巩固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管好地方粮食储备、增强粮食流通能力、促进粮食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区域粮食市场基本稳定、强化粮食质量安全治理、推进节粮减损和健康消费、强化保障措施和监督等10个方面,由各牵头部门具体落实。(详见附件)

    第六条 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4月中旬前,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上一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75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考核工作组结合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制定《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0日前印发各地。

    第九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按照本办法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对上一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粮食局,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二)核查评估。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上一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及自评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核查评估。

    (三)组织抽查。考核工作组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形成抽查考核报告。

    (四)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对核查和抽查情况进行汇总,报考核工作组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级。考核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通报。

    第十条 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绩效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作为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资金安排和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上优先予以考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粮食局约谈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对因不履行职责、存在严重工作失误等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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