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高效规范、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提高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参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下达投资计划的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项目;
(二)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项目;
(三)创新能力提升和高技术发展领域的项目;
(四)社会管理和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
(五)加强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和改善民生领域的项目;
(六)编制规划、课题研究、项目前期、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规划执行情况评估等;
(七)国家和自治区安排部署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正合法的原则,围绕自治区重点建设工作,明确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规模、支持范围,分批次安排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
第五条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七条需审批的项目,自治区本级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余项目由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需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法律法规和国家对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非涉密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和负责审批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项目代码,并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八条对下列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一)对列入相关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范围的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对改扩建项目和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投资规模较小(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已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的项目,可不再审批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在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简化审批程序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绿色通道、部门集中会商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章项目资金申报
第九条申请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地、州、市发展改革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州、市发展改革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申请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及就业带动情况;
(五)项目单位申报的投资计划符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项目单位出具的真实性承诺;
(三)配套资金承诺函。
第十二条编制规划、课题研究、项目前期、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规划执行情况评估等前期费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地、州、市发展改革委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前期费申请报告。
前期费申请报告应明确前期费使用的方向或前期工作具体内容。
第三章项目资金审核和计划下达
第十三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安排领域和使用方向;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合法、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基本建设条件和配套资金是否落实;
(五)项目投资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六)项目单位信用情况;
(七)是否符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相关条件。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一次性通知申报单位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报来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通过后,研究下达投资计划。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及项目可研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视建设进度和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对分批次安排的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再次安排资金时,无需重复提供资金申请报告及附具文件。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
第十七条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八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及时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项目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及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非涉密项目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当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因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提出调整建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回,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评价成果供自治区各级部门投资决策参考。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通过“信用中国(新疆)”网站公示。
(一)弄虚作假骗取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资金;
(二)违反程序未按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三)转移、侵占或挪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资金;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作较大调整;
(五)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
(六)要求施工单位对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一经查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投资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项目申请,并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法依规将该申报单位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并通过“信用中国(新疆)”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工程咨询单位在承担项目咨询、规划咨询、评估咨询中弄虚作假、咨询评估设计质量差、结论严重失实、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承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相关任务,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咨询机构在咨询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并通过“信用中国(新疆)”网站公示。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审批项目、安排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稿)》(新发改法规〔2015〕2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