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1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粮规〔2021〕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粮规〔2021〕5号

作者: 日期:2022-05-08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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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各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购置、储备、动用及经费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厅、财政厅制定了《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211124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购置、储备、动用及经费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治区应急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是指按照救灾物资购置计划,使用自治区财政资金,购置的专项用于保障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包括国家划转给自治区使用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和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物资。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购置和加工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

第三条【管理原则】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统一调拨、无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动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费用。

第四条【单位职责】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提出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组织编制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应急管理厅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购置及储备管理等资金预算保障。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承担自治区级救灾物资采购、轮换和储存等具体任务。

第五条【储存管理】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原则上由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承储,根据应急保障需要可以委托地(州、市)或县(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所属救灾物资储备库代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代储计划(品种、数量、地点)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研究确定。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与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管理费用】 物资储备管理费用是指专项用于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物资检验检测费、物资报废处置费、人工费、物资装运费和应急备用、区级物资代储库点补助等项支出。

物资储备管理费用列入部门年度预算,参照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规模和上年度实际发生费用情况进行核定。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作为政府储备物资,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会计制度及资产管理相关要求完整、准确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七条【储存单位责任】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对所储存的救灾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八条资产使用禁止性规定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和采购资金不得用于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及建设用地等国有资产,未经物资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

第二章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九条【购置原则】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规模以能够满足启动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I级应急响应保障需要为基本标准,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救助需要,按照救灾物资使用消耗、轮换出库、品种结构调整以及灾情预测等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补充。

第十条【购置与审批】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后,需要追加购置救灾物资时,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制定应急购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根据年度购置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一般情况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单一来源、定向采购等方式购置自治区级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验收入库】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按规定技术标准对新采购的救灾物资进行检验,按照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对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验收,于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物资代储单位应当依据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开具的出库单,按相关制度规定对代储物资品种、规格、数量、量、包装等进行验收,于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储备管理】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物资管理制度,设立储备物资管理台账、货位卡,做到账卡相符、卡物相符,入库、保管、出库手续完备、凭证齐全。救灾物资储备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区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积极推进储备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储备物资出库应当实行先进先出、出旧存新、出零存整的原则。

第十三条【储存要求】 物资承(代)储单位对救灾物资应当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定期倒垛、通风、晾晒,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储存物资应当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型号、生产企业、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保质期等,做到标签规范、账物相符、账目清楚。

第十四条【仓库管理】 物资承(代)储单位储备设施建设和管理参照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执行。仓库应当具备避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仓库管理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每个仓库均应当设立安全检查台账。消防管理应当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杜绝违章作业,切实保障人员、物资、设施设备安全。

第十六条【质量管理】 为确保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的使用质量,对物资实行定期检验制度。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每年组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对储存时间即将达到或达到推荐使用年限标准的物资进行检验,按照分类、分批次、分生产厂家随机抽取检测。如因进行破坏性理化指标检测致使抽检物资破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废。

第十七条【轮换管理】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定期盘库制度。对储存时间较长且能够继续使用的储备物资,由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提出轮换建议,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财政厅沟通协商,结合灾情研究制定储备物资轮换计划,减少救灾物资报废损失。

第十八条【报废管理】 非人为因素严重破损或储存年限到期的救灾物资,经专家组评估或专业技术机构检测后,确认达到报废标准或无使用价值的,由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交报废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物资品种、数量、原值、储存时间、报废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有关规定商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后下达处置意见。

对经同意报废的物资,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制定物资更新计划,由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向财政厅提出预算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在下一年度统筹安排购置经费,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尽快组织完成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采用绿色环保方式对报废物资进行公开处置。

报废救灾物资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每年应当组织不少于2次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物资装运和防火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应急值守】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值班制度,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重大事件时,实行领导带班、双人双岗值班。

第二十一条【管理情况报送】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每季度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报告自治区级物资储备管理情况,内容包括物资入库、出库、轮换、报废以及库存物资情况等,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季度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财政厅进行通报。

第三章调拨管理

第二十二条【动用条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动用】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先动用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在本级物资不能满足救助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

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由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需要紧急生活救助人口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的品种、数量和分配方案。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申请,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调运程序】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的需要统筹确定调拨方案,以公函形式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动用指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动用指令以公函形式向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下达调运通知。

紧急情况下,可以电话形式按程序下达指令通知,应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调运手续。

  第二十五条【调运要求】 物资承(代)储单位按照调运通知要求,应当立即组织安排调运力量,办理物资出库手续,与突发事件发生地沟通联系确认具体送达地点,在10小时内将首批物资运抵指定地点,代垫长途运输费用。

物资承(代)储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灾物资运输企业名录库,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与运输企业签订协议,保证双方全天候通讯畅通,保障应急情况下人力、运力需求。物资运输应当按照《民法典》中运输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的自治区级救灾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突发事件发生地(以下简称“事发地”)的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填写物资承(代)储单位提供的物资接收回执。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逐级向上级物资储备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事发地的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30日内与物资承(代)储单位结算运输费用,费用由事发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章使用和回收

第二十六条【物资使用发放】 设立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的,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做好救灾物资的分配和使用管理。未设立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的,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救灾物资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当做到账目清楚、程序合规、手续完备,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救灾物资发放情况,不得出售、出租、转借、损坏和随意丢弃救灾物资。

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接受县(市)级以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物资回收】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研究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于未动用的或者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的物资,由事发地的县(市、区)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登记入库储存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对于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物资,由事发地的县(市、区)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于非回收类物资,发放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救灾物资在回收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入事发地县(市、区)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由事发地的县(市、区)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处置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上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厅、财政厅。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自治区救灾物资承(代)储单位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物资承(代)储单位在救灾物资购置、存储、调运、回收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及时进行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事项】 物资承(代)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入库前验收,无相关验收登记或入库手续不全的;

(二)储备物资品种、数量与物资保管账、会计账、统计账目不符的;

(三)库区(仓库)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它方面需要纠正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贪污、挪用救灾物资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制定】 各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施行及废止】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新民发〔2013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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