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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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MB193856X/2025-00032
  • 发文字号:新粮规〔2025〕1
  • 有效性: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文机关: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成文日期:2025-09-19 18:18:22
  • 主题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9-19 17:49:00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粮规〔20251

各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9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要求,结合自治区粮食行政执法实际修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出处罚;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制度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裁量。

《裁量基准》未规定的,按照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同一部门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量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三)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粮食数量、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五)违法所得的数额;

(六)当事人违法次数;

(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八)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五)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三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对于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全面具体告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一)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第十七条 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决定的,或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制度和《裁量基准》中,涉及粮食货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超过包括本数;以下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和《裁量基准》自202510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019日。《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新粮规〔20232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违法情节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依据

处罚依据

1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给予警告。

收购粮食1000吨以下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拒不改正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粮食1000吨以上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拒不改正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的,或造成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3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或造成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1500以下的,或造成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5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或造成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或造成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或造成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5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限期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且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涉及金额3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且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涉及金额4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限期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且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涉及金额3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且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涉及金额4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

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下且经检验质量及食品安全指标达标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且经检验质量及食品安全指标达标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有下情形之一的:1.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1万吨以下且经检验质量及食品安全指标达标的。2.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未达标且未单独存放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有下情形之一的:1.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2万吨以下且经检验质量及食品安全指标达标的。2.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未达标且未单独存放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有下情形之一的:1.涉及粮食数量2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且经检验质量及食品安全指标达标的。2.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未达标且未单独存放的。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有下情形之一的:1.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且经检验质量及食品安全指标达标的。2.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未达标且未单独存放的。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2万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2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2万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负面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0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3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4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5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7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一条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8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给予警告。

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导致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9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30日以下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60日以上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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