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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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1-11-23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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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714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 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 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 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 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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