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2年9月28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五章 粮食安全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主要是保障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城乡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生产、储备、市场供应、经费等保障机制,建设粮食产业集群,推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减损工作,开展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
粮食生产者和粮食、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反对粮食浪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措施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公民应当增强爱粮节粮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自觉抵制浪费粮食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粮食安全保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步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做到区内结余、供给国家。
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年度进出平衡,确保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粮食主产区应当发挥优势,巩固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非主产区应当稳定并提高粮食自给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粮食产业带、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
禁止擅自改变已经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粮食产业带、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规划,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和农田防护林体系,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产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指导、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相关政策,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良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强化种子市场监管,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鼓励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种子科技创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察和执法监督,对本行政区域耕地种粮情况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产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措施,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粮食经营适度规模化,鼓励、引导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常规产粮大县、产油大县、制种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粮食主产区或者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州、市(地)、县(市、区)级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引导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自主储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需要,核定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政府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按照核定的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调用高效。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按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地方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粮权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优化布局、提升功能。建设地方政府储备粮智能化监管系统,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仓储管理技术。
地方政府储备粮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不得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有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等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科学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粮食储备安全:
(一)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二)确保粮食储备数量真实,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损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执行粮食储备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粮食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五倍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三倍的粮食库存。
特定情形下,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粮食储备。
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恢复库存。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口岸仓储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
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
培育名特优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多元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必要时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对小麦等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鼓励粮食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合作,调剂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提高掌握粮源能力。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粮食的,还应当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二)虚报、瞒报粮食收储数量;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应急收购粮、地方政府储备粮、临时储备粮。
第五章 粮食安全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粮食供应、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生产活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政策、标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饲料加工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进出口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依法依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粮食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规模以上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一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四十二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出入库粮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加工原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置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超标粮食,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安全保障执法力量。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检举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供求异常波动、失衡等状况,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第四十九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助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运输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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