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事项编码:10015830

责任主体 自治区粮食局 类      别 其它行政权力
承办机构 执法督查局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组织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章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流通监督检查无法定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6.违反《粮食流通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和行为。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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