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1号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8号公告)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承担自治区本级商品储备业务企业,是指接受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自治区商务厅委托,承担本级粮(含大豆)、
食用油、棉、糖、肉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二、承担各地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是指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资格认定或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三、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是指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用于办公、仓储、信息监控、质量检验等经营及管理的房产、土地。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情况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政策的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
特此公告。
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