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1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日期:2023-03-31 来源: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 【字体: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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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修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并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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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

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即不分单位性质、规模、隶属关系,由粮油仓储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设有多个库点的,由该粮油仓储单位统一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在不同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库点的,应分别向库点所在地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要求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三)拥有满足正常生产活动所需的保管、质检、电力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未经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字样未经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自治区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库区平面示意图;

(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库区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历史沿革,地理交通,气候条件,保粮技术,企业经营,设施、设备、人员情况,仓储、安全生产、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五)包括但不限于粮油仓储管理员和农产品食品检验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

(六)固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材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本。纸质资料应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电子文本包括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库区平面示意图、库区基本情况等内容。仓(罐)容量应按建设核定设计容量计算,库区平面示意图应能反映仓房(油罐)与库区内各单体建构筑物精确定位

第八条 备案流程

(一)资料报送: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从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下载各类格式文书,制作相关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备案企业应及时将备案资料报送至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初审受理: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验收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完成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将需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单位,备案申请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审查确认: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或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并对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已备案的每个粮油仓储单位(库区)有一个备案编号。备案编号由县级(地级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在行政区加上时间和序列号组成。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备案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市、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地(州、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年度备案情况,地(州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上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检查。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交回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

(一)单位名称、性质、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二)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三)库点的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仓储物流设施拆除、改变用途被行政征收、征用出租、出借

)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出现以上第四种情形的,需按《自治区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新粮规〔2022〕4号)要求,提交《自治区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出租备案表》

第十条 对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单位,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备案资格。

第十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已办理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名单和注销备案单位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办法自20235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新粮储〔2018〕30号)废止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

相关链接: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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